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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

2006-5-12 19:19:06    来源:北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基地转国家安监总局 浏览: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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