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责任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 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 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 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发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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