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后,纪某终止了劳动合同。仅离开该电脑公司刚一个多月,他就前往深圳某软件公司继续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并开发成功。电脑公司发现此事后,认为倪纪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要求他支付约定的罚金20万元。纪某拒绝支付,理由是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他支付特殊津贴。
根据不履行义务就无权主张相应权利的原则,仲裁委认为:电脑公司无权要求纪某遵守竞业避止的规定,纪某不必向公司支付20万元的罚金。
排雷锦囊:竞业避止权利义务要对等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如何在人才流动中全面地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是摆在许多HR 面前的一道难题。为了避免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国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劳部发[1996]355号《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时,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据此,用人单位对职工实行竞业限制应当符合4个条件:
1、竞业限制对象是单位中掌握商业秘密发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 2、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以及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3、竞业限制的时间最长为3年;
4、主张权利应当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被限制的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电脑公司为了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纪某在劳动合同中确立了第40条的规定,同时,作为对等条件,又确立了第41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纪某许诺在离开电脑公司一年内,不在同行业中就职,是以电脑公司向其支付特殊津贴(一种经济补偿金)为代价的。由于电脑公司首先未履行合同第41条规定的义务:向倪某支付特殊津贴,因此,电脑公司失去了要求倪某履行合同第40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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